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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芳 - 校務公告 | 2018-11-16 | 點閱數: 602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得否兼任地方行政法人特定職務一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准銓敘部函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7 年 11 月 14 日總處組字第 10700561572 號函辦理,併附原函及銓敘部 107 年 10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74658869 號書函影本各 1 份。
二、上開銓敘部函意見略以,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經審酌行政法人之實務運作需要,放寬前開服務法規定中所稱「法令」,得包括直轄市、縣(市)依行政法人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該法制定之行政法人自治條例。是以,該等自治條例如增列「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兼任董、監事」及「由監督機關派員兼任」等相關規定,該等自治條例亦得做為公務員兼職之法令依據,惟權責機關仍應衡酌公務員本、兼職務之工作繁簡與責任輕重程度,做為派兼與否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