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
- 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
- 未於申請入學當學年度依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經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具外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且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 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 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 前二款均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 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 就讀本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 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具有國籍法第二條規定情形者,為本辦法所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第四條】 外國學生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來臺就學,以一次為限;繼續在臺就學者,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外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前項申請後,復申請繼續在臺就學,或再次申請來臺就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逕依各校規定辦理。
- 外國學生申請來臺就讀學士班以下學程,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因故退學或喪失學籍,得重新申請來臺就學,並以一次為限。
-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學生,申請就讀副學士以下學程。
-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以外之學士班學程,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學業考核未達規定、違反法令或校規情節嚴重致遭退學或喪失學籍者,不得再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入學。
【第五條】 大學及專科學校二年制(以下簡稱大專校院)實際招收入學之外國學生,其名額以本部核定該校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原則,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本部核定;申請招收外國學生名額超過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者,應併同提出增量計畫(包括品質控管策略及配套措施)報本部核定。但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不在此限。
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際招收入學之外國學生,其名額以各主管機關核定該校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各主管機關核定。 大專校院於前一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並應報本部核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招生名額,不包括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八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檢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入學,免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境外學歷證明文件。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學生,在我國完成副學士以下學程者,得持該學歷證明文件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入學學士班以下學程,免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境外學歷證明文件。
【第九條】 招收外國學生之大專校院,應即時於本部指定之外國學生資料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外國學生錄取、入學、轉學、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離境等情事。
【第十一條】 大專校院、專科學校五年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註冊入學時,未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當學期入學;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第二學期或下一學年註冊入學。但各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大學外國學生於我國大學畢業後,經學校核轉本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入學方式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 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依國籍法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於我國大專校院就讀之外國學生轉學,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並納入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但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大專校院就讀。
【第十三條】 大專校院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教育合作協議,招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用外國學生入學規定,酌收外國人士為選讀生。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招收外國學生來臺進行一年以下之短期研習。
【第十四條】 各級學校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外國學生專班者,應依各級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經該管主管機關核轉本部核定。
【第十七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除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外,應擬訂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核定招生學校名冊報本部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外國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課程之規劃及安排外國學生住宿之措施等事項。 第一項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及名額,必要時得由本部會商內政部及外交部後定之。
【第二十條】 在臺已有合法居留身分,申請入學專科學校五年制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外國學生,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學校申請,並經甄試核准後註冊入學:
- 入學申請表。
- 合法居留證件影本。
- 學歷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 香港及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 其他地區學歷:
- 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 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相關規定辦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國外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第三款學歷證明文件,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予檢附。 各校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第一項第三款未經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於第一項外國學生註冊入學後,列冊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外國學生如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招生額滿無法接受入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至有缺額之學校入學。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第一項申請入學學生甄試成績,編入適當年級就讀或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承認其學籍。
【第二十五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學校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者,各該主管機關並得視情形調整招收外國學生名額。
【第二十七條之一】 實驗教育機構得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並準用本辦法規定,招收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其準用本辦法之範圍如下:
- 第二條。
- 第三條。
- 第四條。
- 第十一條。
- 第十三條第二項。
- 第十七條第一項。
- 第十八條。
- 第十九條第一項。
- 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 第二十二條。
- 第二十三條。
-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 前條。
實驗教育機構擬訂外國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之內容,應包括外國學生專責人員之設置等事項。 實驗教育機構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招收外國學生之國別規定。 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但實驗教育機構之負責人或設立實驗教育機構之非營利法人代表,每人以擔任五位外國學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實驗教育機構招收外國學生之收、退費相關規定,應納入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款收、退費規定。 外國學生有喪失學生身分、休學、變更或終止短期研習及其他情事,實驗教育機構應通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學校所在地之內政部移民署各服務站,並副知本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設籍學校。